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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58********,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青A****号车发生追尾,致青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47.3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永寿

           201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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