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6********,满族,初中文化,靖江市**公司职工,住靖江市**镇**村**埭**号(户籍地无锡市**区**小区**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公路与敦土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1时53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 /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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