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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7********,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辽吉E****3号黄色五菱牌小型轿车,沿立山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家街交通岗南侧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正鉴[2019]法毒鉴(酒)字第121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马玉翠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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