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8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于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平派出所处理纠纷,和平派出所民警发觉其涉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移交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站前大队(以下检查站前大队),站前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及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鹏
检察官助理:葛澜
2020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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