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农贸市场北门(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仇天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C****号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兴化市**村沈某某住宅出发,沿**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后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6.8KM+800M处,于15时许与由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苏G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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