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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7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镇**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车速,与叶县**镇居民张某甲驾驶的豫******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号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1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书记员:程姿凯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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