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54********,汉族,小学文化,系梨树区**煤矿**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20年 9月21日因无证、驾驶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7500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黑G****9牌红色新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公安网查询为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从鸡西市梨树区九道街右转弯上S206省道时,与正在倒车的董某某驾驶的黑G****8号出租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驶离案发地,被董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于梨树区二道街道口截停后,董某某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24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龙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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