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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号华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麻城市城西社区门前的巷子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麻城市老龙池桥派出所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鄂******号的长城牌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9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胡某某车损300元,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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