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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汤旺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吃饭过程中饮用两罐半啤酒后打车到汪某某家中购买号牌为黑F****6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19时许,王某某在酒后无驾驶资格证情形下驾驶购买的已注销车辆行驶至汤旺河区国防路与群慧路交叉口在路边停靠打电话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汤旺河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9月20日,经伊春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伊林医(2019)毒鉴字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18 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在无驾驶资格情形下酒后驾驶已注销状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罪行,且伊春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证实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等;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已注销状态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旺县人民法院

官 丁祖霞

检察官助理 赵文祥

  2020323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汤旺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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