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餐饮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F0****的小型客车沿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附近时,遇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发现王某某存在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王某某醉酒,遂将王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1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化)字【2020】637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7092****;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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