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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葫芦岛市**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因打架被龙港区东街派出所治安调解。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1时15分许,王某某醉酒驾驶辽P****7号小型轿车沿龙港区茨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茨齐路与文萃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属龙港区管辖)直行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将王某某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进行抽血,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0.3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齐某某、姚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雅静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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