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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2********,汉族,大专文化,**学院工作人员,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道**幢**单元**室,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芜湖市**附近,看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马某某、辅警赵某某正在处理一起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上前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出言挑衅,在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民警马某某、辅警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辅警赵某某面部,造成民警马某某胳膊、胸部受伤,辅警赵某某面部、颈部、左手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马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红岩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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