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开瑞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颍上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区十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含乙醇浓度为114.8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海涛
检察官助理 王占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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