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吃午饭时独自饮用自制“蜂蛹”白酒后,休息一会儿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向**镇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路37Km+ 150m处被伏某某驾驶川BX****小型轿车从后超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民警在剑阁县**镇卫生医院对王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4mg/100mL ,并抽取了王某某静脉血液。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锦普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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