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新疆呼图壁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0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西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市路与东风大街交叉口,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靖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呼图壁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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