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号牌小型轿车,沿玉泉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与圣岚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人报警后,王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甲酒精含量为125.3mg/100ml。民警遂带领王某甲到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2019年11月25日,王某甲赔偿王某乙3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明人;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箱;5.现场勘查记录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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