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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滦南县**小区**栋**门**号。2019年12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2月1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点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滦南县**镇南大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每百毫升呼出气体中含146.7毫克酒精,遂将其带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血样,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检测单;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现场查获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景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滦南县**镇**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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