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D*****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中大街县医院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民警依法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滦南县医院依法采集了血样,后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86.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新爱
检察官助理:李泽轩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