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大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7月27日,被郑州市交警部门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V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因要强行进入该小区,遭到保安阻拦后与保安发生冲突,并将车辆停放**小区门口阻止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保安发现王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某遂逃离现场。民警到现场后在保安协助下找到并控制王某某,但此过程中王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3.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血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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