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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0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7*******,汉族,初中,无业,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8日04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公安网查询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H*****号车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案发时王某某持有A2驾驶证),沿蒙古族幼儿园东路与敖包东街交叉路口行驶时与石某某驾驶的蒙H*****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撞并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撞车辆驾驶员石某某报警,交管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后将双带至锡盟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714号;

 5、勘验、检查等笔录:行政处罚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牟卫利

           书记员:敖日格乐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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