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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五,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永乐镇“聚贤山庄”一起吃饭期间,王某某等人饮用高度散装白酒后,又到永乐**街KTV内唱歌喝啤酒。当晚23时50分许,王某某从KTV内出来驾驶川******白色SUV小车,从永乐中街往古蔺方向行驶出15米左右,撞上李某某驾驶的川******黑灰SUV小车后,又撞到被害人曾某某的住房。因王某某害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叫亲戚张某某到现场照管,自己逃离现场回家。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出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2019年11月7日,王某某与曾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并赔偿曾某某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量刑情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太雄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6页,光碟六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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