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本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区银河量贩KTV往沙门镇桐林村方向行驶,途经沙门镇滨港大道与银涛路交叉灯控路口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鄂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接被害人沈某某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当晚被抽取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mg/100ml。经鉴定,上述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辆属于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检察官助理:龚彬洁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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