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居委会**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冯某某等五人在三官殿“好人家”农家乐饮酒。当晚19时30分,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1黑色三菱牌小型轿车由三官殿办事处方向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水都大桥东端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依法拦停检查,经交警现场对王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lOOml,其行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将王某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6月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3.23mg/lOO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车站路35号1栋1单元502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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