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9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德裕村附近道路时,被依兰县交警队民警依法检查出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夏乾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迎兰朝鲜族乡**村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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