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9********,汉族,中专文化,黄**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方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歙县**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一杯白酒三两左右。饭后,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已行政处罚)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歙县城东开发区新安江大道由县城驶往政务中心方向,途经歙县城东开发区**道**路段处,尾随碰撞同向余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李某甲),造成王某某、余某某、李某甲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余某某的丈夫李某乙报警,王某某被120车接去歙县人民医院,并在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8月7日,经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8月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1.7mg/100ml。事后,王某某对事故当事人余某某和李某甲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935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江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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