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2********,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街**里**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03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驶辽PJE863号江淮牌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后至馨如园小区东门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2 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武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里**巷**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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