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乡**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桂B78****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西洋桥路段,被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护村队员发现,因涉嫌酒驾即扭送至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查获时拒不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与血样的抽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 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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