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兰山区**镇**庄**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因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河大桥中段停车休息时,被河东交警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卡口照片、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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