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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1197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抚顺县公安局**指导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抚顺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本案由抚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退回抚顺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抚顺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担任抚顺县公安局**期间,在负责查办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时,多次向黄某某的儿子罗某某泄露案情及相关笔录记载内容,示意罗某某和相关证人串供,以致该案以治安案件处理结案,且对黄某某的治安拘留、罚款未予执行,从而帮助黄某某逃避处罚。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在担任抚顺县公安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查办违法行为人车某某盗窃他人矿石治安案件时,在其办公室收受车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后对该案件终止调查,致车某某未得到任何处罚。上述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在担任抚顺县公安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黄某甲在上马镇道路上非法运输铁矿石提供帮助,收受黄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被其给予执勤民警和路政工作人员合计人民币3000元,致黄某甲的非法运输矿石车辆顺利通行。余款2000元被王某某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在担任抚顺县公安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该派出所查扣的赌博游戏机主板时,受朋友请托,将扣押的两块赌博游戏机主板返还给经营人郭某某,且未对郭某某做任何处罚,后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该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在担任抚顺县公安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派出所查办包某某吸毒案件时,受包某某的亲属郭某某请托,对已执行拘留的包某某呈报暂缓执行,于同年10月31日将包某某提前释放,当日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该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相关案件卷宗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合计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广胜

检察官助理:陈希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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