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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3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县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县第十四次党代表、**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现住甘肃省**县**社区**局家属楼东口**室,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2日经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监察委调查终结,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不明罪于2019年1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3月8日至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自2019年5月12日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县林业局局长和**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为他人在承揽项目、苗木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路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13人现金人民币2149301.37元,案发后,退还现金人民币1000084.06元。

2.2012年6月22日,**县根据人事变动调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县林业局设立办公室,时任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某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项目等工作,县林业局承担项目办公室的具体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县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县2016年造林苗木采购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经济林苗木枸杞等采购程序,要求成立由林业局牵头,检察院、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参与的苗木采购组,具体负责苗木采购的相关事宜;采购业务涉及的所有工作和具体环节,采购组成员必须全程参与。2016年2月25日,**县下发《**县2016年特色林果业建设实施方案》通知,确定黄灌区大靖、西靖、民权、裴家营、海子滩、直滩等6个乡镇重点发展枸杞,明确品种选择宁杞1号,适当发展2号、4号,红枸杞苗木由县上统一采购供应,要求县上统一采购苗木由林业局牵头,乡镇配合,财政、审计全程监督,做好苗木采购工作。同年3月,该项目招投标前,王某未按照《**县2016年造林苗木采购实施方案》规定牵头成立采购组,只安排林业局职工陆某某(已判刑)、赵某某二人赴宁夏进行红枸杞种苗苗源基地考察。考察后,**县林业局给投标公司出具了种苗苗源基地(宁夏中宁县)考察情况证明。同年3月16日,该项目在武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武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叶种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和武威**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三家公司中标,总价分别为396万元、396万元和410万元,并在未经市级以上林木苗种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确定红枸杞种苗苗源地为宁夏中宁县。此后,上述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向**县林业局汇报原定的宁夏中宁县的红枸杞苗源地无苗可调,王某未向领导小组书面汇报请示,即安排林业局职工陆某某一人前往宁夏固原考察红枸杞种苗,陆某某考察后向王某汇报称红枸杞苗源充足。王某于2016年3月29日主持召开县林业局领导会议,研究决定“为保证苗源,可适当降低苗木规格”。王某再次未向领导小组书面汇报请示,亦未进行重新招标,便决定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吴忠市同心县调运红枸杞苗木,三家公司供应红枸杞苗木共计5921620株,总价款1184.5万元。红枸杞苗木调运到**县后,王某未安排部署对枸杞苗木品种进行鉴定,只安排相关人员对苗木进行复检验收后配发到各乡镇种植。之后,**县林业局从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中支付了红枸杞苗木款共计10659960元。

2017年6月,部分枸杞种植户反映红枸杞苗木存在问题。经**县公安局委托宁夏农科院园艺研究所对枸杞树抽样鉴定,此批苗木为不合格苗木,系假种子,不能作为以种植红枸杞采摘干果为目的的品种来使用,没有经济价值。依据**县林业局已拨付的2016年红枸杞苗木货款及宁夏农科院园艺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县林业局实施的2016年**县特色林果业项目,因采购和种植红枸杞假种子给国家和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5999129.74元。案发后,*源公司、*叶公司、*美公司向**县林业局各支付赔偿金150万元,共计支付赔偿金450万元,其中364万元用于赔偿农户损失,剩余86万元结存账户用于后续赔偿。

3.被告人王某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除去其家庭合法收入和犯罪、违纪所得,尚有2008220.94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且差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2.任职文件;3.招投标资料、采购合同等;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房产、股金、分红、礼簿、扣押清单等;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履行公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补充调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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