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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非法持有弹药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职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8********,彝族,大学文化,曾任盘县(现盘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派出所所长,案发时系盘州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城关镇玉阳路10-29号。因涉嫌受贿罪,经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段志恒、王毓靖,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本院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的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与本案合并办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10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在任盘州市(盘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派出所所长、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52.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派出所所长负责辖区居民落户的职务之便,在支某甲驾驶的**镇往返**镇的车上收受支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后签批同意支某甲之女支某乙落户**村**组**号支某丙户。

2.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派出所所长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接受沪昆客专项目部党工委副书记王某乙请托,为该项目部**段**隧道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案不予行政处罚和恢复工地使用爆炸物品提供帮助,在**派出所其本人办公室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1万元。同年4月,因王某乙对该项目部**段**隧道非法使用爆炸物品案、危害公共安全案同样请托,王某甲在其本人办公室收受王某乙所送现金1万。两次共2万元。

3.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派出所所长职务之便,接受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请托,为该项目部**段**隧道死亡事故3名死者出具3份死亡证明,在**派出所其本人宿舍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受杨某某请托为该项目部**段**隧道死亡事故1名死者出具死亡证明,在**派出所其本人宿舍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两次共12万元。

4.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负责辖区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监管以及协调处理所辖涉矿纠纷的职务之便,在审批**水泥厂的矿山(砂石)开采爆炸物品使用时,向承包该矿山(砂石)开采业务的林某某提出入股谋利后,林某某同意入股20万元一年,同年底,在原盘县**乡**路段被告人王某甲因此从林某某处得现金8万元。在收取8万元钱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派出所所长协调处理所辖涉矿纠纷的职务之便,再次向林某某提出入股,林某某同意王某甲再入股10万元一年,2013年2月27日,王某甲因此从林某某处通过银行转账得4万元。两次共12万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负责辖区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监管的职务之便,在对何某某砂石厂进行检查时向何某某提出借钱10万元给何,何每年给王5万元。以此为由,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原**派出所所长、盘州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下半年得何某某现金2.5万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无卡存现得5万元。两次共7.5万元。

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负责辖区民爆物品使用审批、监管的职务之便,在审批徐某某**冲砂石厂爆炸物品使用时,向徐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给徐某某,徐每年给王5万元钱。以此为由,2013年初至2019年2月期间,王某甲利用担任原**派出所所长、盘州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得徐某某人民币共18万元,其中2013年初得现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2月7日得款2万元、2016年10月31日得款5万元、2018年2月16日得款5万元、2019年2月4日得款3万元。

二、非法持有弹药罪

2019年5月31日,盘州市监察委员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和办公室搜查时,发现子弹共166发,其中“51”式手枪子弹122发、“64”式手枪子弹7发、“56”式半自动步枪子弹37发。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子弹均为军用子弹。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盘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子弹166发;2.书证:主体证明材料,相关情事审批资料,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借据,相关工作记录、他案卷宗以及盘州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持枪证管理资料和工作文件等;3.证人证言:支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涉受贿的12次讯问笔录、29份自述材料、1份悔过书及涉非法持有弹药的2次讯问笔录、2份自述材料、2份悔过书;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六)公(司法)鉴(痕)字【2019】05号);6.盘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盘州市监察委员会搜查、扣押记录以及到案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5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66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倩

检察员:王幸福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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