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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浙江省**厅**处副处长,曾任浙江省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浙江省**厅**处主任科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桐乡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嘉兴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武强、胡加睿。

本案由桐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报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省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浙江省**厅**处主任科员、浙江省**厅**处副处长、浙江省**厅**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杭州**有限公司蒋某某、杭州**有限公司股东吕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浙江省**协会章某某、浙江省**有限公司**所所长樊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000 余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项目审核、验收,就业,工程建筑标准的审核、发布、监督实施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05年和2006年的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吕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杭州市**支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由其特定关系人谢某某出面,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辖区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杭州市**小区商品房一套,差价人民币164000余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4、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省**厅**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谢某某的表弟倪某某顺利进入**大学**院工作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谢某某索取了100000元的好处费。

5、2015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省**厅**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6、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浙江省**厅**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樊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任职文件、购房合同、银行流水、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9000余元(其中索贿1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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