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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遂宁**有限公司**、**兼**,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遂宁市安居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安居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遂宁**有限公司**、**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等人在工程劳务、项目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虹

检察官助理:王格培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扣押通知书、扣押款物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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