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原工作人员,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弄**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总工程师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任该公司相关工程管理人、业主代表期间,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许某某、章某某、吴某甲、钱某某、李某某及监理公司吴某乙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现金、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2.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富阳市**区**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审计结算过程中,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许某某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许某某所送的现金合计18万元。
(1)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人防工程设计变更、人防设施整改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车内收受了许某某所送的现金4万元。
(2)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工程建设、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该工地附近收受了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3)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分户验收问题整改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了由许某某妻子葛某某通过农商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的1万元。
(4)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工程审计、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帮助许某某整理工程变更联系单以及会议纪要等资料为名,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了许某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5)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许某某在结算送审、工程审计方面提供帮助,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了许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富阳市**区**室外市政、景观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章某某在解决建设施工问题、工程变更设计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该工地临时办公室收受了章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3.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吴某甲在工程建设施工、进度监管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自己家楼下和工地临时办公室收受了吴某甲所送的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和现金2 000元,合计价值1.2万元。
4.2015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浙江**有限公司总监吴某乙在工程监理方面提供帮助,在新登车站附近收受了吴某乙所送的现金6 000元。
5.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镇**村**工程管理人的职务便利,为施工项目负责人钱某某在工程变更、审计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了钱某某所送的现金8 000元。
6.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公寓房九期项目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在进场施工、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项目工地上收受了李某某所送的现金5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主动向杭州市富阳区委第一巡察组投案,并于2020年1月17日退缴受贿款2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同意建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杭州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规章制度、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管理责任制的管理细则、项目业主代表管理制度,招聘报告、劳动合同、年度考核登记表、科室履职说明,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变更联系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检讨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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