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大学文化,东台**管委会原副主任,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台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东台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东台**管委会财金局局长及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结算、对外借款、协调事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面值13000元的国贸购物卡和价值80600元的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93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7次收受在做工程的老板周某某为结算工程和借款方便等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0元、面值13000元的国贸购物卡、52度五粮液酒1箱、黄金叶香烟(粗支)5条、软中华香烟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5990元。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0元的国贸购物卡。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52度五粮液酒1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5)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的黄金叶香烟(粗支)5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7)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面值3000元的国贸购物卡、软中华香烟5条,经鉴定,所送香烟价值人民币3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250元。
2017年下半年,因东台市原副市长吴**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周某某8000元国贸购物卡和软中华香烟5条,并要求周某某隐瞒之前送钱物给其的事实。
2.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6次收受做工程的张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和借款方便所送现金人民币70000元、软中华香烟5条、茅台酒1箱、30年茅台酒1瓶、50年茅台酒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7610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软中华香烟5条、茅台酒1箱,经鉴定烟酒价值合计人民币21010元。
(2)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30年茅台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0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50年茅台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所送1瓶30年的茅台酒和1瓶50年的茅台酒退还张某某。
3.2015春节、2016年春节及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分别收受做绿化工程老板崔某某为结算工程款方便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东台**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和落户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东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实际控制的相关土地和厂房转让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的沟通、协调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35750元,上述款项暂扣押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建设工程资料、借款合同、结算单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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