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辽宁省海城市**镇**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镇**小区。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至5月份任海城市**镇**办**期间,利用负责该镇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审核杨某甲申报和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购买指标、给付好处费为名,两次向杨某甲索要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聘用合同书、农业部办公厅、海城市农业农村局农产品初加工补助项目设施记录、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卫片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海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甲、某某某、杨某乙、吕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周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宇
检察员助理: 张适麟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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