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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1195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原横山**公司董事长兼任党委书记。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受贿被榆林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1月7日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执行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煤矿位于榆阳区**乡**村,创办于1993年,经济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1994年2月,***厂综合服务公司及个人与**村村民及思某某等部分群众签订了《合股兴办**煤矿的合同书》,其中***厂占股60%,**河以北、以南的村民共占股40%。同年10月,**村村委会与投资兴办**煤矿的股东签订了经营合同,合作经营期为18年。 

2008年8月,***厂内退职工郝某某与**煤矿管委会协商承包经营该煤矿,并征得全体股民同意。承包协议需经横山**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签字,郝某某与王某某电话沟通请求其同意承包煤矿并许诺事成后感谢。2008年10月28日,郝某某与横山**股东、**河以北、以南的村民股东代表签订了《榆林市榆阳区**乡**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后郝某某获得了**煤矿的经营权。之后,郝某某在榆阳区**路一茶楼约见王某某,将自己在农行榆林城区支行存有人民币100万元的储蓄卡送给王某某,王某某予以收受。同年11月4日,王某某在同一茶楼约见郝某某,郝某某指使其司机刘某某持王某某身份证在农行**路**支行以王某某名义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将郝某某储蓄卡内的100万元转入王某某的储蓄卡内。王某某将所收受的10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9年9月1日,王某某得知榆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此事后,将100万元现金退还到郝某某的榆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榆林市榆阳区**乡**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任职文件等书证;郝某某、邵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董事长兼任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认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虹玫

检察官:杨学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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