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5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原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官渡区**街道**村**号**单元**室,家住云南省官渡区**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嵩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与韩某某(已判刑)约定,由韩某某利用担任嵩明县某某局局长、国有某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及其本人担任昆明市某某局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为嵩明某某公司申请政府贷款贴息金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已判刑)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其本人分得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嵩明县监察委员会向其调查询问期间,主动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0万元,在嵩明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2日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政府贷款贴息金相关文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云南省官渡区**道**小区**幢**单元**室;
2.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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