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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64********,汉族,本科文化,家住宁强县**街道办事处**路**号。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任中共宁强县**镇党委书记。2020年7月16日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宁强县**镇村民何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宁强县**镇政府要实施该镇**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后,为得到该工程项目,找到殷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找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承揽工程。殷某某明知何某某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但碍于情面,并想日后能获得何某某的帮助,答应为何某某帮忙。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殷某某将王某某约至宁强县城一农家乐与何某某等人一同吃饭。期间,谈到何某某有意承包**镇**村通村水泥路项目,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何某某不具备修建水泥路工程项目资质,仍同意让何某某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之后,何某某为确保得到该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宁强县**宾馆,交给殷某某10万元现金用于行贿王某某。何某某离开后,殷某某随即将王某某约至**宾馆,将该10万元现金交予王某某,并告知系何某某为承揽**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所送。王某某予以收受。之后,王某某用此款购买上海大众朗逸小汽车一辆。

2013年11月,**镇**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开标,何某某借用陕西**公司资质中标。11月21日,王某某主持召开**镇党委会议,确定由何某某具体实施**村通村水泥路工程。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宁强县**镇**村村民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政府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和**镇**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上的照顾以及获得今后镇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的关照,在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并将此款中的9000元存入**农村信用社,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

3、2014年,何某某在得知**镇政府将实施该镇**村四组至**村一组的通村水泥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消息后,再次找到殷某某,让殷某某帮忙给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以达到其承揽该工程项目的目的。殷某某同意,同时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何某某提出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何某某提取现金10万元,同时以转账的方式借给殷某某10万元。次日,何某某在宁强县“**”酒店,将前日提取的10万元现金交给殷**用于行贿王某某。何某某离开后,殷某某随即将王某某约至该酒店,将10万元现金交予王某某,并告知系何某某为承揽**村四组至**村一组的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所送,王某某予以收受。之后,王某某将收受的10万元借给殷某某使用,殷某某于2017年2月将此款连本带息共计11.4万元,转入以其妻陈某某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王某某,归还了借款。被告人王某某随后用该卡在汉中市**广场等处刷卡消费、取现,截止案发,卡内余额110,134.79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宁强县**镇**村村民张某某为了得到**镇政府发包的**桥至**洞(简称**路)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1万元,并表明其承揽**路工程项目的意向,王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4月,张某某借用陕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具体实施**路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22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及孳息2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景凤

检察官助理:杨  雷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宁强县**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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