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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鞍山市风机厂退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30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胞弟王某乙(已判决)利用担任中共鞍山市委**、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市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的请托,为**房产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小学东侧(DH-2011-007号)地块地产项目、郭某甲朋友吴某某职务调整等事项提供帮助。王某乙通过其兄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收受郭某甲安排其子郭某乙以转账汇款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000万元、存有人民币2000万元的存折及存有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卡各一张。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双开通知、任免文件、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四隆集团及相关企业工商材料、鞍山市南山小学东地块相关建设文件、四隆热力有限公司相关账目、通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对账单、业务申请书、吴某某任命文件、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乙共谋,利用王某乙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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