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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受贿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职)刑诉〔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咸宁市**所**大队**干部,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住咸宁市温泉**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崇阳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崇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6月11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咸宁市**所(以下简称:咸宁市**所)**干部期间,利用管理该所入所班和卫生班的职务便利,为被**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安排岗位,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被**人员办理提前解除**,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人员家属、朋友的贿赂,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28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人员黎某甲送往咸宁市**所**。后黎某甲想担任入所班“大班长”,请王某某帮忙,2013年春节前后,黎某甲的女友黄某某在咸宁市**所附近分两次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不久,王某某安排黎某甲担任该所入所班“大班长”。

2、2013年4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决定将**人员徐某某送往咸宁市**所**。一个月后,经黎某甲建议送王某某4000元,请其帮助安排卫生班卫生员岗位。2013年5月的一天,徐某某的胞弟徐某甲在咸宁市温泉**酒店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不久后,王某某安排徐某某担任卫生员。

3、2013年4月30日,赤壁市公安局决定将**人员吴某甲送往咸宁市**所**。2013年5月,吴某甲经黎某甲建议送王某某3万元钱可以办理提前解除**,不久后的一天,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在咸宁市**所附近的**酒店门前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收下此款后,在时任咸宁市**所所长金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给其送了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20日,经金某某安排,咸宁市**所为吴某甲办理了病退出所。

4、2013年9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决定将**人员邹某甲送往咸宁市**所**。不久后,邹某甲经黎某甲建议送王某某4000元,请其帮助安排卫生员岗位,邹某甲的胞兄邹某乙与妻子黄某甲在咸宁市**所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后王某某安排邹某甲担任卫生员。

5、2014年3月17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人员皮某某送往咸宁市**所**。几天后,皮某某经黎某甲建议送王某某8000元,请其帮助皮某某接任“大班长”。 2014年3月底,皮某某的妻子聂某某在咸宁市**公园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不久,王某某安排皮某某担任该所入所班的“小班长”,黎某甲于2014年9月出所后,王某某又安排皮某某接任入所班“大班长”。

6、2014年11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胡某某送往咸宁市**所**。不久,经皮某某建议给王某某送钱可以安排其担任卫生班班长,胡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先后两次在咸宁市**所附近共送给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安排胡某某担任该所卫生班班长。

7、2015年3月2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吸毒人员付某甲送往咸宁市**所**。不久,经皮某某建议送王某某1万元钱,请其安排付某甲当入所班“小班长”后接任“大班长”,付某甲的父亲付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口红绿灯处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王某某安排付某甲担任入所班 “小班长”,在皮某某出所后,又安排付某甲担任入所班“大班长”。

8、2015年9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将**人员李某甲送往咸宁市**所**。不久,经皮某某建议送钱给王某某,请其帮忙调整到卫生班当班长。2015年9月底,李某甲的朋友黎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小区门口送给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王某某安排李某甲担任该所卫生班班长。2016年初,李某甲被从卫生班调整到该所第二管理大队,王某某与李某甲协商后,王某某在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派出所附近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通城县公安局**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甲、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皮某某、聂某某、胡某某、吴某甲、付某某、李某甲、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蒲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咸宁市温泉**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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