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海北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海北州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事实方面: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海晏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才某某在承接海晏县牧区灌溉饲草料地建设2012年、2013年重点县项目、拨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才某某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卡内金额2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卡,一张卡内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王某某将两张卡借给其弟弟王某甲使用,直至案发30万元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省州水利主管部门下达2012年海晏县牧区饲草料地灌溉重点县(以下简称2012年重点县)项目,被告人王某某根据时任海晏县县长多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将该项目交给才某某(另案处理)承建,并安排时任海晏县水利局副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处理好招投标工作。才某某通过挂靠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最后以该挂靠公司名义顺利中标并实施了该项目。
为感谢承揽2012年重点县项目时王某某给予的帮助,且为继续得到王某某的关照,2013年国庆节前后,才某某在其项目经理王某乙名下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8700004127116),转账存入钱款20万元,送给了王某某。2015年4月,王某某将这张存有20万元钱款的中国银行卡借给其弟弟王某甲使用,直至案发王某甲尚未归还。
2013年10月,海晏县牧区饲草地灌溉重点县(以下简称2013年重点县)项目下达后,王某某向多某某汇报并共同决定将该项目A标段交给了才某某承建,并指示李某甲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经李某甲在招标时向评标专家打招呼,最终才某某以其挂靠的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实施了该项目。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当地村民提出先解决人畜饮水问题才能开工实施项目的要求,王某某在未进行书面汇报、审批的情况下,让才某某实施“三村人畜饮水”工程。2015年“三村人畜饮水”项目资金下达后,王某某安排李某甲等人以打招呼、编造项目资料等方式让才某某以四川省广**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并及时拨付给才某某项目资金104万元。
2014年11月中旬,才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2013年重点县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28481948059979376农行卡中存入10万元人民币,并将此卡送给了王某某。2015年4月,王某某将这张存有10万元的农行卡借给其弟弟王某甲使用,至案发时王某甲尚未归还。
2.玩忽职守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海晏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在实施海晏县牧区饲草料地灌溉建设2013年重点县项目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未完成该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才让东主,给国家造成7406771.33元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才某某挂靠四川省**有限公司,以9849458.43元(含以劳折资339000元)的价格中标2013年重点县A标段项目,并于海晏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该项目开工并完工,2015年4月通过县级验收,2016年11月通过州级验收,2017年12月,工程款包括暂扣的质保金全部拨付完毕。
施工方才让某某施该项目工程未按照施工设计、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至案发时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海晏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不履行工程和财务支出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失去监管,致使才某某拿到没有实施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在省水利厅于2014年8月稽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未施工已拨款的问题后仍然不予整改和加强管理,而且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时任副局长李某甲拒绝签字情况下,在甲方代表李某乙提供的项目进度审批表上,王某某未经审核违规签字拨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同时,王某某在得知2013年重点县A标段项目未完成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经司法鉴定,2013年重点县项目A标段工程项目只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21.36%,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103687.10元,海晏县水利局实际拨付的工程款为9510458.43元,实际造成损失为740677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令、指定管辖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才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海晏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价值达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海晏县水利局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银措
马文霞
德吉措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祁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 涉案款物3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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