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禧龙大市场货站拾得姓名为刘某某的驾驶证(证件号为23020306********),因其无法考取驾驶证而将该证上刘某某的照片抠掉并更换成自己的照片使用。2020年7月29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黑A****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大桥北侧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温某某驾驶的黑A****6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向交警当场出示变造后的驾驶证时,被发现证件照片与姓名不符。经查,刘某某名下驾驶证号已于2016年6月18日注销,王某某名下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变造的驾驶证件;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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