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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变造身份证件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街**委**组,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号。2003年5月16日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犯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因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机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2日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路街与鸣沙路口附近捡拾到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将任某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2019年11月16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宁A****M机动车行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与六盘山路口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造居民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  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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