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洪山区以接战友为由,将被害人范某某号牌为鄂A****G的东风标致206小轿车骗走,于8月17日在山东省**市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临沂市**路**号的兰山宸恬超市,分九次盗刷从被害人范某某车内盗取的三张信用卡资金,合计人民币5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到案及破案经过;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刷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判决材料等;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1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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