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住长垣县**镇**村**号,系农民。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太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寄押于长恒县看守所,2019年3月4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谎称自己是大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大连**起重机有限公司有能力制造大型天车起重设备,并提供了伪造的大连**起重机有限公司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在骗取了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大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料天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在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228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材料制作,并拖延至2018年7月将部分工程材料送至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进行安装,后以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款项为借口,不再理会山西省****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达9509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武鸿鹏
2019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