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乡**村**街**号,身份证号码1306831991********。2016年9月3日因吸冰毒被安国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欠下赌债和高利贷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多人赊购中药材,并将以上药材予以低价变卖并予以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赊购王某乙的中药材瓜篓丝,货物总价为4118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药材变现后只付给了被害人王某乙26180元,其余15000元予以挥霍。
2、2017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赊购李某某的中药材白芷、山药、甘草等,货物总价为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3、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赊购王某丙的中药材白术,货物价值为301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4、2017年5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五次赊购周某某的中药材天麻片以及天麻个子共计763公斤,货物总价为100383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只付给周某某8000元货款,其余92383元予以挥霍。
5、2017年5月份到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三次赊购张某某的中药材双花,货物总价为11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6、2017年5月7日和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两次赊购刘某甲的中药材川牛膝,货物总价为3915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7、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三次赊购代某某、王某丁夫妇的中药材当归、党参,货物总价为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只付给了代某某26000多元,其余32000元予以挥霍一空。
8、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赊购王某戊价值75000元的中药材半夏,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一空。
9、2017年7月份到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赊购刘某乙的中药材射干、通草、毛之母等中药材,货物总价为11179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10、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赊购纪某某中药材桔梗,货物总价为6188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11、2017年9月到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赊购李某某的中药材菟丝子,货物总价为4332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只付给了李某某3000元货款,其余40320元予以挥霍。
12、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赊购朱某某价值24500元的药材,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低价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予以挥霍。
13、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给外地公司供货为由赊购宋某某价值13620元的中药材,只付给了宋某某2620元货款,其余11000元予以挥霍。
14、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赊购吕某某价值19178元的中药材当归,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药材变现后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698301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俊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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