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山县**租车公司蔺某某处租赁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供自己使用。2019年5月份的一天,因手头缺钱,王某某便伪造一张车辆抵押手续,以别人欠他钱将该车抵押给自己为由,将其租来的帕萨特轿车以4.5万元的低价卖给石家庄市专门收购黑车的李姓男子(身份暂时未落实),后李姓男子将车转卖内蒙古包头一男子。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陈述;
3. 书证;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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