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先后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出租车公司司机或出租车车主,以签订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出租车公司或他人所有的出租车转让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9972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5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13000元,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24000元,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13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18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2 、协议、收条、借条、银行流水等转款凭证、出租车公司情况说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李某丙、容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5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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