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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65********,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镇**路**号,湖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3月29日批准,于同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协助蒋某某以湖北****有限公司增加煤炭购销流动资金为由,伪造****(鹤峰)民族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单为反担保抵押物,自己冒名在水泥提货单、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反担保手续上签字,骗取恩施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信任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鹤峰支行提供担保,从而获取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后该笔贷款逾期未还,由恩施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直至案发,尚欠代偿金人民币427.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担保档案、银行贷款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贺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申蓉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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